(2015)洪商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XX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415号原告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泗洪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蔡兆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宇。原告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诉被告XX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兆永及委托代理人屈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惠公司诉称:原告为专门从事商品混凝土、PE管材等生产、销售的企业。2011年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混凝土,在此期间原告亦从被告处购买石子,欠被告石子款124910元,经冲抵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砼款1677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砼款167774元。被告XX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兴惠公司系经营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PE管材及PC管材的企业。被告XX宇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2015年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砼款29768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兴惠公司砼款贰拾玖万柒仟陆佰捌拾肆元整(297684),(从2011年-2015年1月18日全部帐已算),XX宇,2015.1.18”。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宇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以其欠被告石子款124910元为由主张从297684元砼款中冲抵12491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被告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7774元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宇偿还原告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167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被告XX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