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龙华煤炭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安市腾达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龙华煤炭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宁安市腾达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29号原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龙华煤炭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23528-5。法定代表人禚玉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龙华煤炭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宁安市腾达粮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77867-0。法定代表人张猛,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龙华煤炭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安市腾达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安市腾达粮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1月28日、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180.58吨,每吨价格530元,货款共计95707.4元,被告给付16500元,尚欠货款79207.4元。经原告催要未,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207.4元及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收条1张、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猛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欠原告煤款89207.4元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11月28日、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180.58吨,每吨价格530元,货款共计95707.4元。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煤炭买卖行为签订购销合同1份,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煤款89207.4元的收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煤款1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9207.4元。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煤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207.4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违约金应为1320.12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1320.12元。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宁安市腾达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龙华煤炭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9207.4元、违约金1320.12元,合计80527.52元;二、驳回原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龙华煤炭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被告宁安市腾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906.59元,原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龙华煤炭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3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