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危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危某。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王晓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危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认识,在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和不愿担当,且有性格内向等缺陷,双方沟通存在严重障碍,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于2014年12月分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审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均在深圳做服装生意,因是同行而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双峰县甘棠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在深圳做生意,没有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过矛盾;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和不愿担当、性格内向等缺陷及双方沟通存在严重障碍、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于2014年12月分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虽可,但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理解和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危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危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安林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