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庆诉被告习水县利民公司、四川华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庆,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商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某庆,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令狐某,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庆诉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庆及委托代理人令狐某,被告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余,被告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习水县温水镇河滨大道改造工程系被告利民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2013年8月23日,利民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海公司贵阳分公司承建。同年9月4日,华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温水河滨大道改造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方能动工。后于2013年9月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华海公司温水河滨大道项目部支付保证金2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信用社以电汇方式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利民公司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已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案外第三方,导致原告无法承建上述工程项目,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其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并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了部分,对华海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已经全部付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至今并不认识,亦未收取原告的任何保证金,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利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且我公司也未设立贵阳分公司,原告诉请与被告温水河滨大道项目部解除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华海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温水镇河滨大道改造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收款收据、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温水镇河滨大道改造工程系被告利民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2013年8月23日,被告利民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华海公司承建。同年9月4日,华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9月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华海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以电汇方式向被告利民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二、《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保证金打人被告利民公司账户后,随即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场准备进场施工,被告利民公司已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承建上述工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三、《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系原告通过民间借贷而来,并向他人支付了大额的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四、夏选益的证词、华海公司贵阳工程公司对夏选益的任命书、夏选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利民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利民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何俊出具给利民公司的收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和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将温水河滨大道实际施工人何俊应得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给何俊;2、证人罗安平的证词,证明利民公司付给何俊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是由其经办,并经过罗安平的账户转账给何俊之妻。被告华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质证时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一)被告利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是意向性合同,分项工程要在进场后再签订,华海公司进场后违法将工程进行分包,我公司已经将华海公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全部付清,项目部将工程转包,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是第一承包人叫原告为其所交。且在退还给第一承包人时原告也在场。(二)被告华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公司并没有贵阳分公司,是假冒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我公司也未与利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利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三)原告对被告利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利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收条无相关打款依据,工程款没有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利民公司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何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利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8月23日,利民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温水镇河滨大道改造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利民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习水县温水镇河滨大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华海公司(乙方)施工,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甲方发包给华海公司贵阳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何俊同志为项目代表。甲方要求乙方签订合同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并约定了工程单价、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贵阳工程公司授权何俊为项目经理且为其公司签订有关工程项目合同的代理人。2013年8月23日,华海公司贵阳工程公司(甲方)与何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习水县温水镇河滨大道改造工程交由何俊承包,双方约定:甲方帮助乙方成立项目部,甲方向乙方提供资质、委托书及相关手续,乙方按工程造价1%上交公司管理费。工程竣工上缴费用后,所产生的利润属乙方所得。2013年9月4日,华海公司温水河滨大道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温水河滨大道改造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海公司温水镇河滨大道项目部将习水县温水镇河滨大道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承包工程的范围、进度款的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乙方签订合同进场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0万元,待工程正常施工5个月内返还给乙方。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信用社以电汇方式转账50万元到利民公司的账户上,汇款凭证上载明:汇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因利民公司与华海公司温水河滨大道项目实际施工人何俊发生矛盾后,双方进行结算,利民公司将何俊应得的工程款付给了何俊。2014年2月12日,华海公司温水镇河滨大道项目部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唐德平承建,导致原告承包的工程不能进场施工而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利民公司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海公司向利民公司交纳保证金150万元,但华海公司在未交纳保证金给利民公司的情况下,华海公司温水镇河滨大道项目部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原告向华海公司温水镇河滨大道项目部交纳保证金60万元。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利民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并注明是“保证金”,且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华海公司温水河滨大道项目部交纳保证金2万元。虽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有50万元是打人利民公司的账户,但根据本案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温水河滨大道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交纳保证金的金额、方式及义务主体综合评判,可以认定原告打人被告利民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代被告华海公司向利民公司交纳的。因利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利民公司主张已经将华海公司温水河滨大道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何俊应得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付给何俊,并向本院提供了何俊出具的收据和相关打款依据。因原告是代为向华海公司交纳保证金给利民公司的,在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温水河滨大道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华海公司应当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共计52万元退还给原告。如上述保证金被何俊领走后,华海公司可以依法向何俊追偿。对原告主张从付给被告保证金之日起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虽然无相关法律依据,但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并实际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其损失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华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海公司辩称的其未与利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假公章,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华海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庆保证金52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王某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陆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