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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宗祥与汤少峰、杜连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祥,汤少峰,杜连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871号原告朱宗祥,男,汉族,1996年1月3日出生,洛阳市第四十六中学学生,住洛阳市嵩县。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少峰,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被告杜连书,男,汉族,1961年8月2日,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号新房家园****幢***号。负责人俞航。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朱宗祥诉被告汤少峰、杜连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汤少峰、杜连书、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19时35分,在本市凯旋东路9号院口处,被告汤少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嵩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333.63元。被告汤少锋、杜连书共同口头辩称,垫付费用9360元。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蛋白粉费用系营养费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伙食费、营养费天数有异议,住院天数应当是26天。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每天25.8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酌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复印费、住宿费、补课费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35分,被告汤少锋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本市凯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号院口处时,遇原告沿凯旋东路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站在路中间,小轿车左后视镜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少锋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被告汤少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未保护现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血肿、左膝关节外伤。治疗后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4440.9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转外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15日,原告转院至嵩县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次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456.6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另查,1、豫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杜连书,驾驶人系被告汤少锋。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年5月14日,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6月10日,嵩县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2015年6月26日,洛阳市第四十六中学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该校高三学生。4、2015年5月14日,万小如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补课陪读费2000元,补课时间2015年4月24日至5月14日,共计21天。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8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期间52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计)、营养费520元(住院期间52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元计)、护理费11076.78元(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计住院期间52天1人+出院后90天1人)、交通费520元。以上共计29574.41元。其中被告汤少锋垫付医疗费9360元。本院认为,被告汤少锋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住院天数计;主张的住院期间必须日用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的陪护证明及相关出院医嘱计护理人数和期间,陪护工资本院按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补课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2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596.78元。原告剩余损失7977.63元,由被告汤少锋按照责任比例全额承担。由于被告汤少锋已垫付9360元,根据损益相补原则,被告汤少锋多支付的1382.37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20214.41元(21596.78元-1382.3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0214.41元。二、驳回原告朱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朱宗祥承担95元、被告汤少锋承担22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