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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雪玲、李晓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玲,李晓丽,李金周,李国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玲,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丽,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周,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玲、李晓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雪玲、李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李金周、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晓丽在6岁时被被告李金周认作干女,被告李金周还将原告李晓丽户口登记在其家户籍上。1997年,被告李金周利用当居民组长之便,在本村军转干巷占有了一块宅基(无宅基证)。1997年,被告李金周在该块宅基上建造两间北平房,该房屋建成后,原告王雪玲父亲在此居住了8年,此后一直由二原告居住至2014年9月,期间均无纷争。2014年9月,由于房屋漏水,二原告翻新该房屋时,二被告先后四次以该房屋不属二原告所有为由,阻碍二原告施工,双方产生争执。由于纷争无法解决,二原告诉至本院。对该块宅基的使用权和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王雪玲称:1997年5月、1998年2月及1998年3月,被告李金周分三次借其28000元,因被告李金周系原告李晓丽的干爸,又是本居民组的组长,故他说给原告李晓丽弄块宅基盖房,等将来宅基证办下来,我再把借条撕毁。1997年,被告李金周出面承建现所争房屋,该房屋建成后我父亲居住了8年,此后一直由我和原告李晓丽居住至2014年11月21日,故我是该房屋的投资人,被告李金周仅是出面建房人,房屋理应归二原告所有;而被告李金周称:该块宅基是我给我大儿子规划的,房屋是我投资建所建,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借原告王雪玲28000元属实,有我给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其中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基础。但现原、被告对焦点问题各执一词。法律规定,土地使用应首先由人民政府确权,确权后发生的侵权问题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该案的土地使用权未经人民政府确认,在土地使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显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雪玲、李晓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雪玲、李晓丽。判后,王雪玲、李晓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1997年军转干巷房屋建成后,二上诉人便在此居住至今。期间上诉人多次对房屋进行修缮并对外出租,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事实说明,二上诉人对该争议房屋拥有使用权、占有权、处分权。本案所争议事实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系民事侵权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金周、李国庆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王雪玲、李晓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害,但其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权利凭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雪玲、李晓丽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雪玲、李晓丽所提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