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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王某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不连沟村鲁家湾社的2间平房及5间窑洞;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不连沟村鲁家湾社的20亩杏树;在准格尔旗智能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5万元股权;5、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某向法庭出示结婚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因此,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永福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