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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顺娣与顾伟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娣,顾伟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朱顺娣。委托代理人唐山(受朱顺娣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伟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史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洁(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朱顺娣与被告顾伟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娣的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顾伟强,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娣诉称:其因与顾伟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现事故造成其154734.96元损失,其中医疗费348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500元/月×24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9299.9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19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顾伟强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20440元,要求华安公司向其返还垫付款项。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其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顾伟强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丁蜀镇大港村大庙组村道由东向西直行时,与沿村道由北向南左转弯后进入直道靠左直行的由朱顺娣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顺娣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伟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顺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顺娣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5310.45元。顾伟强已支付医疗费20440元。又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9时30分起至2015年6月30日9时30分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审理中,本院根据朱顺娣申请,分别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顺娣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精神损伤关联关系及伤残程度分析,以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法医病鉴定意见书,载明朱顺娣2014年8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朱顺娣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胸部损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口腔损伤(左、右上1-7,右6、7牙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审理中,朱顺娣提供2015年7月20日宜兴市雪眉茶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明,按每月1500元主张误工费12000元。载明朱顺娣在单位从事茶园劳动,2014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2014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上班。对此,华安公司称朱顺娣年龄超过70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群,不该享有误工费,同时朱顺娣未提供相应收入减少证据及其财务凭证;顾伟强称其与朱顺娣系同一村人,朱顺娣确实在宜兴市雪眉茶业有限公司从事茶园劳动。审理中,朱顺娣、华安公司确认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元。顾伟强同意华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700元意见,并一致确认赔偿车损178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损失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朱顺娣作为非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朱顺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可由华安公司按80%比例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按病历与票据确认医疗费3531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30天为540元。3、营养费,经鉴定期限90天,按18元/天计算为1620元。4、护理费,经鉴定,期限90天,按60元/天计算为5400元。5、误工费,华安公司对朱顺娣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持有异议,而顾伟强作为同村居住人员确认朱顺娣在宜兴市雪眉茶业有限公司从事茶园劳动事实,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与收入实际减少确定,朱顺娣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得到顾伟强的确认,且朱顺娣虽已超过国家规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从本地区农村使用劳动力实际情况确认朱顺娣在宜兴市雪眉茶业有限公司从事茶园劳动事实,经鉴定期限为240日,其主张误工费12000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朱顺娣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四处伤残,朱顺娣评定伤残时年满70周岁,赔偿期限计算10年,故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0年×(20%+2%+2%+2%)=89299.6元。6、根据朱顺娣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7、审理中,朱顺娣、华安公司对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元确认一致,上述损失符合规定应予确认。朱顺娣事故损失合计155270.05元。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5356元(已扣减非医保用药2700元),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1785元,合计147341元。因顾伟强已支付20440元,承担非医保用药2700元,故华安公司向支付127816元,向顾伟强支付19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赔款147341元,其中向朱顺娣支付127816元,向顾伟强支付19525元。二、驳回朱顺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朱顺娣对顾伟强的起诉。如果华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2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121元,由朱顺娣负担711元,顾伟强与华安公司各负担2500元。顾伟强、华安公司所负担诉讼费己由朱顺娣垫付,顾伟强、华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将诉讼费支付朱顺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明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