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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异议人衡南县云集镇喜事盈门酒楼与申请执行人陈奇华、被执行人肖相购、刘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奇华,肖相购,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协助义务人)衡南县云集镇喜事盈门酒楼,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鑫园步行街东头*栋。负责人李青山。申请执行人陈奇华。被执行人肖相购。被执行人刘敏,系肖相购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奇华与被执行人肖相购、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协助义务人)衡南县云集镇喜事盈门酒楼于2005年7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衡南县云集镇喜事盈门酒楼称:一、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肖相购、刘敏签订了饭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现因被异议人负债太多,已有多位债权人到异议人店来收取租金,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酒店正常经营。异议人想与被异议人协商变更租赁内容或及租金,但无法联系。如果法院直接到异议处提取租金,给异议人造成经济损失是极不公平的。二、异议人已按合同约定预先交了十万元的押金,该押金就是防止异议人因经营不善,交不起租金,用押金抵作租金的,2015年3月20日以前的租金已交,现只欠四个月的租金为60666元,扣除租金被异议人还应返还押金款33334元给异义人。三、现因被异议人的原因造成异议人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异议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异议人解除合同。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异议人认为协助执行就没有了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异议人协助执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相购、刘敏夫妇在衡南县云集经营不多家常菜馆期间,陆续从申请执行人陈奇华购买粮油,共欠申请执行人陈奇华粮油款71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执行人刘敏与异议人衡南县云集镇喜事盈门酒楼的负责人李青山签订了饭店租赁合同。甲方为出租人刘敏,合同乙方为承租人李青山。合同约定:……二、租赁期:租赁期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四、押金、租金及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时,乙方(李青山)向甲方(刘敏)交纳押金壹拾万元整,合同期满后退还;2、年租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乙方(李青山)按季度提前10天支付甲方。2015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陈奇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肖相购、刘敏支付欠款74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肖相购、刘敏在衡南县云集镇喜事盈门酒楼的租金75000元。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肖相购、刘敏支付给原告陈奇华粮油款7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奇华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李青山送达了(2015)南法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衡南县云集镇喜事盈门酒楼(李青山)应支付租赁款74390元,由本院直接提取。衡南县云集镇喜事盈门酒楼遂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饭店租赁合同”,本院的(2015)南法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敏与异议人衡南县云集镇云集镇喜事盈门酒楼的负责人李青山签订饭店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押金”的交付及退还时间,“租金”的交付时间,异议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且法院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时,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衡南县云集镇喜事盈门酒楼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元景审判员  周亚平审判员  马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