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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恒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臧鸿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77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恒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8B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峰,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中亮,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臧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487号20号楼1204室。组织机构代码74211397-9。法定代表人:臧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恒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1328号裁决(以下简称1328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恒峰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4月17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涉外受字(2014)第43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12月18日。五、恒峰公司申请撤销1328号裁决的理由:1.仲裁裁决书将留置权认定为恒峰公司一项责任而不是权利属于枉法裁判。恒峰公司行使留置权是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留置权作为留置权人的一项权利,其可以选择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律所明确规定是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应当”。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应当在双方自愿并达成协议之后实行。如果留置权人不同意以留置财产折价受偿,则丧失了以留置财产折价的基础,不需要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抵偿债务。恒峰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意就该留置货物折价受偿,仲裁庭不顾恒峰公司的意愿,曲解物权法的规定,将该留置货物强行折价,致使留置权所规定的权利变成了义务,为枉法裁决。2.恒峰公司一直在积极解决纠纷,仲裁庭以恒峰公司不积极解决争议为由裁决以留置物折抵上海臧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臧鸿公司)所欠物流费用是枉法裁决。恒峰公司行使留置权时,臧鸿公司已经拖欠运费、仓储费、所垫付的杂费等共计港币217261.52元,拖欠已近一年,在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对方解决时,对方仍然未能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没有支付任何一分钱的费用,因此,根据协议的约定,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出具律师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就是在积极解决争议,但是仲裁委员会反而认为恒峰公司未能积极与臧鸿公司协调,这显然是罔顾事实的。而且,早在恒峰公司委托律师出函之前,恒峰公司与臧鸿公司之间就费用支付、维修、货物运输等问题已经来往了几十上百封邮件,协商了无数次,在完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会寻求律师的帮助,委托律师发函,而不是只是一开始出现争议就申请仲裁,也不是没有寻求其他可能解决争议的途径。再者,就算是恒峰公司没有积极协商解决,双方也没有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将臧鸿公司的货物抵扣给恒峰公司作为所欠的物流费用,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将臧鸿公司的货物抵扣给恒峰公司作为所欠的物流费用,因此,仲裁庭以恒峰公司不积极解决争议为由裁决以留置物折抵臧鸿公司所欠物流费用是枉法裁决。3.裁决书以海关申报价格折抵恒峰公司的物流费用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是枉法裁决。恒峰公司在申请书中没有同意将留置物折抵物流费用,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货物;而且,臧鸿公司的反请求中也没有提出将其海关申报价格折抵恒峰公司的物流费用,因此,仲裁庭的第七项意见及基于此所作出的第四项裁决显然是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裁决,也是枉法裁决。4.恒峰公司已经尽到物权法所规定的保管责任,仲裁裁决只支持2个月的仓储费是枉法裁决。在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只有一个法律责任,也即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保管责任”,除此之外,留置权人没有其他的法律责任。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恒峰公司应当给予臧鸿公司2个月的债务履行期限,也即这两个月之内,申请不能行使留置权中的折价权和拍卖、变卖权,需要给予臧鸿公司筹款的合理时间,但并没有规定恒峰公司不能收取臧鸿公司的仓储保管费用。也没有说恒峰公司在这两个月内必须行使留置权中的折价权和拍卖、变卖权。而根据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保管责任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也即在2个月的筹款时间过后,恒峰公司仍需要保管臧鸿公司的货物。事实上,恒峰公司也是至始至终在保管臧鸿公司的货物,已经尽到相应的保管责任,由此产生的仓储费,理应由臧鸿公司支付。因为仲裁庭计算的仓储费不正确,因此,仲裁裁决确定逾期付款利息4585.8元也应相应调整。5.恒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仲裁庭裁决由恒峰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是枉法裁决。六、仲裁裁决内容:1.恒峰公司仲裁请求:(1)臧鸿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所欠运费及仓储费共计港币217261.52元;(2)臧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港币5938.69元,并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臧鸿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2742元、公证费人民币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以上1、2两项合计:港币223200.21元,折合人民币179006.57元(按2014年4月17日汇率0.80200计算),第三项合计:人民币19242元。臧鸿公司仲裁反请求:(1)恒峰公司赔偿维修费用人民币18740元;(2)恒峰公司向臧鸿公司赔偿承运货损美元14866.4元(按货物申报价值的70%计,7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16,折合人民币91577.02元),退货运费人民币14520元;(3)恒峰公司赔偿因扣押承运货物造成臧鸿公司损失美元29710.8元(折合人民币183018.53元);(4)恒峰公司承担仲裁反请求的全部仲裁费用。仲裁庭审后,臧鸿公司确认第三项请求变更为:裁决恒峰公司赔偿因扣押承运货物造成臧鸿公司损失美元32434.29元(按2014年10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6.1461计,折合人民币199344.39元)。2.仲裁庭意见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恒峰公司依约运输臧鸿公司的货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臧鸿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流费用,其长期拖欠物流费用不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有权利不予支付物流费用,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恒峰公司要求臧鸿公司支付物流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由于恒峰公司对货物保管不当导致货物包装破损,臧鸿公司委托深圳市金诚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新维修有损的货物,维修费用人民币18740元应当由恒峰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臧鸿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物流费用,恒峰公司将货物暂扣,要求臧鸿公司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是行使承运人的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恒峰公司于2013年10月留置臧鸿公司托运的一批16506千克电镀锌铁件之后,应当给臧鸿公司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在债务履行期间之内留置物品产生的仓储费,由臧鸿公司承担。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恒峰公司应当及时处置留置财产,对恒峰公司因为没有及时处置留置财产而产生的仓储费用,应当由恒峰公司自行承担。仲裁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2014年后,因留置物品产生的仓储费用,应由恒峰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要求承运人应妥善处理被留置的物品,并与托运方积极协商寻求解决方案。由于恒峰公司至今未对所述留置物品进行妥善处置,应按双方约定的价值抵扣臧鸿公司所欠的物流费用。由于本案恒峰公司、臧鸿公司均有过错,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各自承担。仲裁费人民币12497元由恒峰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5034元由臧鸿公司承担。3.仲裁裁决:(1)臧鸿公司支付恒峰公司物流费用人民币155012.68元;(2)臧鸿公司支付恒峰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4585.8元;(3)恒峰公司向臧鸿公司支付货物维修费用人民币18740元;(4)恒峰公司向臧鸿公司支付留置货物的约定价值人民币139541.07元;(5)驳回恒峰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6)驳回臧鸿公司的其它仲裁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2497元,由恒峰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5034元,由臧鸿公司承担。臧鸿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由臧鸿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恒峰公司。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恒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恒峰公司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将留置权认定为恒峰公司一项责任而不是权利;恒峰公司一直在积极解决纠纷,仲裁庭却以恒峰公司不积极解决争议为由裁决以留置物折抵臧鸿公司所欠物流费用;裁决书以海关申报价格折抵恒峰公司的物流费用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恒峰公司已经尽到物权法所规定的保管责任,仲裁裁决却只支持2个月的仓储费;恒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仲裁庭却裁决由恒峰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适应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恒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其所主张的仲裁员枉法裁决的理由实质上是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仲裁请求及反请求的处理错误,是其对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有异议,而如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及反请求,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因此,恒峰公司有关仲裁员枉法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恒峰物流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1328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恒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