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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文学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学,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学,男。委托代理人王云龙,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川,男。委托代理人龙克伟,男。上诉人李文学与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被告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将创业一区、创业三区、创业四区、创业六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地面铺装及楼房单体维修标段)发包给被告顺通公司。被告顺通公司将其中的创业三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刁志平。2011年12月11日,原告、庞国立与刁志平签订大庆市采油九厂创业三区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路灯小区广播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庆市采油九厂创业三区,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按招标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清单以外所有路灯安装调试、管道铺设路灯基础小区广播等相关工程直至亮灯验收。同时双方对建筑材料供应验收、工程维修等进行了约定。创业三区整治工程于2012年陆续交付使用,经结算,总的工程价款为11507822元,被告管理局已给付顺通公司11108715.39元,尚有399106.61元正在办理付款手续,其中创业三区路灯及路灯基础电气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2186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刁志平处承包创业三区部分电气工程后于2011年8月开始施工,2012年7月竣工,竣工后一直没有与刁志平进行结算,依据被告管理局与顺通公司之间的预算书,其应得的工程款为500702.70元,扣除甲供材、规费、税金、被告顺通公司收取的6%管理费,原告所得的工程款应为206314.40元,除去已给付的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56314.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56314.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21314.40元。另查,2012年9月30日,被告顺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费支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甲方总承包施工的创业三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乙方经刁志平在该项目中承担了部分电气工程的施工(含材料的投入)。现就工程款拨付事宜,甲乙双方以及创业三区施工代表等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待江苏顺通公司在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工程结算结束前,暂不支付刁志平工程款;2、上述工程结算结束后,由江苏顺通公司李济荣主持乙方以及刁志平本人,共同就工程结算书所反映的工程量及李文学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李文学应得的工程款;3、将李文学的工程款核对准确,扣除已发生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后,甲方先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然后再进行刁志平工程款拨付。此协议书下方甲方代表为李济荣,乙方为李文学,创业三区施工代表为马英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系从案外人刁志平处承包涉案工程,其与刁志平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依据其与刁志平之间的约定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刁志平主张工程款,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刁志平给付工程款,现原告依据被告管理局与顺通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李文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文学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时提交的《劳务费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李文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再是刁志平,应由被上诉人顺通公司来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收取管理费的也是被上诉人,2014年春节前向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也是被上诉人,故顺通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刁志平在顺通公司拿到部分工程款后,现已找不到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刁志平主张工程款,对上诉人不公平。2、顺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刁志平是无效合同,刁志平再转包给上诉人也是无效合同,既然无效,上诉人与刁志平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发包的顺通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在一审时向法院出示了向被上诉人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大庆石油管理局未能出示银行的付款凭据,所以无法证明其付款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费支付协议,但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在欠付刁志平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劳务费负有支付义务。2、本案涉及的电气工程施工协议,是由上诉人李文学与庞国立二人在2011年12月11日共同签署的,庞国立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明确书面说明,上诉人无权单独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起诉。3、依据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书写的书面材料、相关往来收据、结算书及相关明细,已经证实上诉人有确凿证据可以结算的金额为479796元,刁志平与被上诉人总计已经支付上诉人561087.75元(包括应扣除的规费、税费和管理费),已经多支付81291.75元,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刁志平欠上诉人劳务费。4、依据被上诉人与发包方大庆石油管理局最终结算结果及我公司与刁志平的往来,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不欠付刁志平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没有继续付款的义务。另外,依据被上诉人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最终结算结果及我公司与刁志平的往来,可以证实刁志平承包的创业三区工程的总造价为14657364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给刁志平款项(包括刁志平应当承担的规费、社保费、税金等,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15219921.94元,我公司已多支付562287.94元。被上诉人不欠刁志平任何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与顺通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被上诉人与顺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创业三区刁志平往来账明细及对应的结算凭证和付款凭证共计21页。证明刁志平分包的创业三区环境整治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657634元,扣除刁志平从我公司领取的款项及甲供材料,还有刁志平应承担的规费、社保费、税金,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刁志平562287.94元,我公司已经不欠刁志平任何款项。上诉人李文学质证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这份新证据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由于刁志平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3、即使这份证据是真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该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证明的问题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现双方均认可已经结算完毕,故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不承担给付上诉人李文学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从刁志平处承包涉案工程,其与刁志平系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法律关系,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向刁志平主张工程款,由于刁志平未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李文学又放弃向刁志平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刁志平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签订的劳务费支付协议的约定:“将李文学的工程款核对准确,扣除已发生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后,顺通公司先支付李文学的工程款,然后再进行刁志平工程款拨付”。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顺通公司是否欠付刁志平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文学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上诉人李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