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重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重初字第00014号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杨某甲,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双方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不够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的衣物、陪送的嫁妆、家电归原告所有。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李某甲已经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李某甲已经在外面租房居住,是李某甲父亲李某乙租的房子。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到李某甲单位去闹,李某甲无法正常工作。5、报警记录4份。证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6、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结婚花费,请依法分割。杨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据认证:李某甲所举证据1、2、3、4、5为证据原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证据6为李某甲个人所列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杨某甲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李某甲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婚生女杨某乙一直跟随杨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5日,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1月3日,李某甲又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无新情况,新理由,未满六个月又再次起诉为由,依法驳回起诉;2014年10月11日,李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裁定,以原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因双方感情纠纷,蚌埠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警4次予以协调。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虽为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姻生活发生矛盾后,彼此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也未进行有效沟通,双方常因琐事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李某甲曾两度向本院提出离婚,离婚无果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李某甲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杨某甲的婚姻关系,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李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杨某乙长期跟随杨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为宜。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李某甲每月给付杨某乙抚养费500元。关于李某甲主张的衣物、嫁妆、家电等问题,由于李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李某甲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杨某乙18周岁止,原告李某甲于每月28日前直接付给被告杨某甲;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薇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闻志鑫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