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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坚与张军、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坚,张军,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83号原告:徐坚,居民。被告:张军,农民。被告:黎某,农民。原告徐坚与被告张军、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坚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军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并由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张军、黎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近期,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予��拖延。原告原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军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坚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17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张军、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军、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军曾向原告徐坚借款,2011年11月17日,借款人张军、保证人黎某共同向原告徐坚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具借人张军因经商急需资金,今向徐坚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整),借款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具借人应按时归还本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不受还款期限的限制。如因具借人违约而导致出借人诉讼,则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此借款由(保证人)黎某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具借人:张军保证人:黎某2011年11月17日”。借据出具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军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黎某自愿为张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黎某在上述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坚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黎国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军、黎国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士盛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人民陪审员  姜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