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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先安,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舒、向其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邓仲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因被害人刘某甲说其与他人有染而怀恨在心。2014年12月29日,郑某某将刘某甲骗至巫溪县文峰镇松桃村距离“黑水天坑”三百米远的公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将其打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34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35元/天×111天)、营养费3330元(30元/天×111天)、护理费9540元(90元/天×106天)、误工费21150元(150元/天×141天)、残疾赔偿金55475.20元(25216元×110%×20年×10%),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365.19元。并出示了病历资料复印件、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被害人刘某甲说其闲话而怀恨在心,于2014年12月29日将刘某甲骗至巫溪县文峰镇松涛村,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将刘某甲打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伤于2014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出院。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8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一个月,产生鉴定费2100元。刘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案发后,郑某某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3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病历、诊断报告、司法鉴定委托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医药费专用票据、收条、现金缴款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某、潘某某、刘某已、周某某、刘某丙、董兴羽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郑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后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33432.99元、护理费954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452元,虽其计算标准高于法律的规定,但郑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并愿意赔偿,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21150元,其误工费应该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141天×81元/天即11421元,对其主张的超额部分9729元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55475.2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3432.99元、误工费11421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452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2160.99元。郑某某已垫付39000元,下剩33160.99元,已缴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顺平代理审判员  苏 姗人民陪审员  谭江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