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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60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2011年农历五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举办婚礼,3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缺乏感情交流,没有感情基础,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有感情出轨嫌疑,导致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1000元。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五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不属于闪婚。双方婚前沟通很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被告会在外面打打麻将、唱唱歌,跟原告父母有点矛盾,但并未影响与原告感情。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刘某于2011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14年11月份开始,因被告在外交际很晚回家,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有矛盾源于双方缺乏相互的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离婚不是解除夫妻矛盾的唯一途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和包容,遇到矛盾时积极沟通,共同努力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