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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七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海雨与朱起坤财产损害赔偿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雨,朱起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初字第76号原告陆海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晨被告朱起坤,男,汉族。原告陆海雨诉被告朱起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雨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晨、被告朱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私自驾驶原告车辆,行至七星河乡常张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朱起坤辩称:被告驾驶原告车辆致使车辆损坏属实。2015年5月15日,本人在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达到2万元,所以本人只同意赔偿1万元。被告提供证人贾仁伟出庭作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贾仁伟称当时饮酒过多,不清楚原、被告谈话的内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驾驶原告的吉利全球鹰轿车外出,在行至七星河乡常张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2年5月15日,在七星泡镇义合村,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自行修车,被告赔偿原告折损费、修车费等2万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两年内还清。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损害原告的财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是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起坤给付原告陆海雨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