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彭某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存放在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村2区31号出租屋的一批蜂鸣片(含导线)(价值人民币约27000元)拿走,并存放在其一名老乡处,随后被告人彭某某以被害人王某拖欠其工资为由,用该批货物作要挟多次发信息,要求被害人王某支付其工资5000元,遭到被害人王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彭某某叫其老乡将该批蜂鸣片扔进东江里,至今该批蜂鸣片无法找回。2015年4月4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望牛墩镇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证明,手机信息截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