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委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指控:2015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某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窃得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87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