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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勇与裴晓东、聂宏亮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裴晓东,聂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陈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春燕,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晓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玉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宏亮,男,汉族。原告陈勇与被告裴晓东、聂宏亮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张明、梁春燕,被告裴晓东委托代理人沈玉琴、被告聂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被告裴晓东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当年5月18日还款,如逾期不能还款,需承担60000元违约金。被告聂宏亮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晓东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30000元(与被告裴晓东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违约金6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交通费1093元,被告聂宏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晓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一、认可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二、原告不能在主张四倍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同意承担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四、根据被告裴晓东持有的借款合同显示,担保人是牛永江而非被告聂宏亮,被告裴晓东只认可牛永江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聂宏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虽然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但并没有就被告裴晓东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向原告的妻弟尚某某借款才在尚某某提供的一堆材料上签名,其中包括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其并没有仔细查看借款合同内容,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4月19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同年4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裴晓东向原告陈勇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逾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60000元,违约责任还包括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聂宏亮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保证期限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责任包括上述各项费用。被告裴晓东认可收到借款的当天签订该借款合同,其后出具收条。但不认可被告聂宏亮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其对被告聂宏亮提供担保一事并不知情,也未同意,当时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是空白的。被告聂宏亮对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名认可,但质证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欺骗所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3月15日被告裴晓东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勇与被告裴晓东经过核算,被告裴晓东同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合计230000元,借款合同终止。被告裴晓东认可出具该欠条,但认为利息与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并且该欠条的约定视为借款主合同的变更,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聂宏亮提出对该欠条不知情,亦未在该欠条上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不以该欠条的约定进行变更。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聘请律师向律师单位交纳费用的发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相一致)、交通费票据19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合理交通费用1093元。被告裴晓东、聂宏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证人系原告陈勇妻弟,被告裴晓东通过证人向原告陈勇借款,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原告陈勇与被告裴晓东各持一份,因未约定担保人,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均是空白。借款到期后被告裴晓东不能还款,经原告陈勇同意,由被告聂宏亮在原告陈勇持有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签字地点是在被告聂宏亮的办公室内,在场人有被告聂宏亮、证人及原告陈勇妻子。被告裴晓东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聂宏亮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尚某某的证言与被告裴晓东、聂宏亮在法庭中的陈述相一致,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晓东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在其持有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是牛永江,其认可的担保人是牛永江而非被告聂宏亮。原告陈勇认可该借款合同与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条款内容相同,但不认可牛永江的签字及保证人身份,其对牛永江提供担保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被告聂宏亮认可该借款合同,认为担保人应当是牛永江,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牛永江未到庭证实其签字的真实性,对其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该借款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裴晓东通过原告陈勇的妻弟尚某某向原告陈勇借款1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式两份,由原告陈勇与被告裴晓东各持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方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担保人对借款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方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须支付60000元违约金;如发生诉讼,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因当时双方未约定保证人,两份借款合同首部及尾部的“担保人”处均空白。被告裴晓东逾期未还款,经原告陈勇同意,被告聂宏亮在自己办公室内在原告陈勇持有的借款合同的两处“担保人”处签字,在场人员有尚某某及原告陈勇妻子,被告裴晓东对被告聂宏亮作为保证人一事不知情。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裴晓东自行找来牛永江作为保证人在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牛永江未到庭证实其签字的真实性),原告陈勇不知情,诉讼中亦未认可。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原告陈勇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交通费用1093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勇与被告裴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陈勇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裴晓东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勇要求被告裴晓东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就借款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陈勇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裴晓东同意,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陈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原告陈勇计算有误,应当是252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勇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虽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因原告主张的四倍逾期利息在填补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对被告裴晓东的违约行为又含有惩罚性,因此不能再重复约定超过四倍逾期利息的违约金,对原告陈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勇主张的律师费用9000元、交通费用1093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及保证效力、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原告陈勇与被告裴晓东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保证人,事后,被告聂宏亮在自己办公室内,且尚某某及原告陈勇妻子在场的情况下,自愿在原告陈勇持有的那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在其签字时,并列的“出借方”、“借款方”已有原告陈勇及被告裴晓东的签字。被告聂宏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出借方”、“借款方”及“担保人”的含义,其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聂宏亮关于其受欺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牛永江在被告裴晓东持有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字,因无法证实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裴晓东关于牛永江系保证人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聂宏亮提供保证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条并未规定保证人须经债务人知情或者同意才能产生保证的效力,保证人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应当获得债权人的认可。本案中,经原告陈勇同意的保证人是被告聂宏亮,被告聂宏亮的签字说明其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保证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即便牛永江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由于未得到原告陈勇的认可,其为被告裴晓东提供的保证担保也是无效的。关于被告聂宏亮的担保范围,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违约金、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和交通费用。原告未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违约金本院未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聂宏亮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130000元、律师费用9000元、交通费1093元,合计140093元。原告陈勇要求被告聂宏亮对被告裴晓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2015年3月15日被告裴晓东出具的欠条是否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问题。2015年3月15日被告裴晓东经与原告陈勇结算后出具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30000元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晓东关于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借款130000元、逾期利息25220元、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交通费用1093元,合计165313元;二、被告聂宏亮对原告陈勇应当承担的借款13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交通费用1093元,合计1400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宏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晓东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原告陈勇已预交),由被告裴晓东负担,被告聂宏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