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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被郭继友、高宝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郭继友,高宝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0XXXX。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友,1957年11月24出生,汉族,黑龙江黑化集团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东重小区3栋2门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宝全,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68XXXX。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琪。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继友、高宝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0时30分,高宝全驾驶黑BV94**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骑电瓶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郭继友相撞,造成郭继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宝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继友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继友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擦皮伤等,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休息一周。经郭继友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郭继友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郭继友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高宝全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安邦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七)项条款内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继友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高宝全提供的交纳保险费的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高宝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车未确保安全,加之郭继友骑电瓶车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交警部门认定高宝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继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高宝全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高宝全负担70%,因高宝全的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高宝全应负担部分,应由安邦财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负担。安邦财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应与伤残赔偿金一起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应由高宝全承担。对于该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安邦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鉴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安邦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应由高宝全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郭继友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为9,257.00元,门诊费用为370.00元,合计为9,627.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郭继友要求的误工费2,850.00元,依据其提供的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尿素厂出具的证明,合理费用应为2,43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亦认可该数额);关于郭继友要求的护理费6,133.38元,郭继友称系其爱人王淑珍护理,郭继友提供了富拉尔基区一品渝香干锅鸭头店盖章及杨福玲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淑珍在杨福玲家中做月嫂,月收入3,000.00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前后矛盾,内容不属实,要求按照当地城镇人均可支付收入的标准(每天53.69元)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郭继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郭继友护理费合理金额应为3,114.02元(53.69元×58天=3,114.02元);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为2,900.00元(50.00元×58天=2,9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太平洋财险公司虽然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相应证据反驳该鉴定的结论,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鉴定结论(伤残九级),因郭继友系城镇居民(当地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故郭继友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9,597.00元×20年×20%=78,388.00元);郭继友要求的鉴定费1,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55.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郭继友要求的就医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200.00元,虽然郭继友没有提供票据,太平洋财险公司拒绝给付,但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其诉求应属合理,酌定该费用合理部分为100.00元。综上,郭继友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627.00元、误工费2,430.00元、护理费3,114.02、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55.00元、就医及鉴定交通费100.00元,总计为98,214.0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继友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2,430.00元、护理费3,114.02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94,03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继友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527.00元(扣除交强险负担的10,000.00元后的余额)、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55.00元,两项共计4,182.00元的70%即人民币2,9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07元,由原告郭继友负担169.0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23.99元(此款已由郭继友预付,安邦财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郭继友)。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之规定及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财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158.50元及诉讼费2,223.99元,且高宝全并没有实际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安邦财险公司不承担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382.4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郭继友答辩称,郭继友是被害者,造成的伤残司法机构已经做出了鉴定,安邦财险公司应该赔偿。针对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高宝全答辩称,安邦财险公司应该赔偿,高宝全不应该再拿钱了。针对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继友与高宝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请求高宝全及高宝全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公司及高宝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安邦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邦财险公司关于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主张,因该条款是安邦财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条款且安邦财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对该条款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高宝全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安邦财险公司的解释。故安邦财险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公司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主张,因安邦财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安邦财险公司该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