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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某某彩钢公司与某某汽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某某彩钢有限公司,和静县某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库尔勒某某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彩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句某某,系某某彩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静县某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库尔勒某某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和静县某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范永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库尔勒某某彩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拒不交纳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明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