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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未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卫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文昌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卫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文昌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未民初字第9号原告郭某某,女,1999年5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红兵,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丹丹、司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律师。被告卫世伟,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文昌街支公司,负责人张拥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卫世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文昌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红兵、委托代理人成丹丹、司剑、被告卫世伟、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9时50分许,我乘坐朋友王旭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泽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寺植物园路口处,与被告卫世伟驾驶的晋EW2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32天。2014年9月28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队三大队认定由被告卫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EW2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44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世伟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3、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误工费、租车费、后续保险费增加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4、我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应根据事故经过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重新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3、原告的修车费、补课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卫世伟驾驶晋EW27**号小轿车,沿泽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寺植物园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王旭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王旭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30天。2014年9月28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队三大队认定,由被告卫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王旭云无责任。又查明:晋EW27**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卫世伟,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中,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晋城市交警三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卫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卫世伟主张:根据事故经过,结合交警队的现场照片,本案中,摩托车驾驶员超速、无证、无牌,事发后,交警队给我做工作,说原告是念书的,摩托车驾驶员是打工的,无法赔偿,因此才让我承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主张:根据被告所讲,事故中摩托车的情况以及事故经过,请法院到交警队调取证据,查清事实,对责任重新进行划分。本院认为:在2014年9月28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由被告卫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卫世伟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也没有在诉讼中就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事故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卫世伟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晋城市交警三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针对焦点2: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衣物损失费、整形美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应由二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提供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到10月29日,住院时间为3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000元,全部由被告卫世伟垫付。二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应是29天,改成了30天,不是原告主张的32天。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4000元。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2天,每天100元,共3200元。二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应以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30天,每天100元,共3000元。3、营养费:营养费计算住院的32天,每天15元,共48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计算住院的30天,每天15元,共计45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郭红兵,提供郭红兵在晋城市森盛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证明郭红兵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计算住院的32天,护理费计算为3200元。二被告均质证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应按护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住院的30天,护理费计算为:27476元÷365天×30天=2258元。5、交通费:主张500元,无证据,请法院酌定。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其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6、补课费:因原告是晋城市技师学校美容美发专业学生,在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耽误课程,为此,需要补课,提供晋城市丝念美容美发店的证明,证明补课花费30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补课费不予认可,原告在学生证的名字是涂改的,印章也看不清楚,再则,丝念美容美发学校是否有授课资质。本院认为: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来看,晋城市城区丝念美容美发店给其出具补课费3000元的收条,并由任康签字,但该事实,仅凭一张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衣物损失费:主张500元,无证据,请法院酌定。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供证据及鉴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整形美容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及义齿更换费用10000元,总计23500元,提供晋城凤凰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证明。二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这些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二被告质证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19708元(含被告卫世伟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对于二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卫世伟承担责任。被告卫世伟则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则主张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保险范围外的费用项目不予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卫世伟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74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450元,依保险合同按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护理费22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限额赔偿2258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文昌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9708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文昌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08元(含被告卫世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卫世伟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