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刑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邹友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63号罪犯邹友明,无业。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威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邹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威刑一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邹友明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友明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供了罪犯邹友明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毕焕臣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邹友明在上次减刑后又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邹友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友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时间不变。(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