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成刚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刚,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罗运宏,费良泉,胥荣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王成刚。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73943-x。法定代表人石美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伦。被告罗运宏。被告费良泉。第三人胥荣崇。原告王成刚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过审理认为胥荣崇、罗运宏、费良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胥荣崇、罗运宏、费良泉为第三人(经审查罗运宏、费良泉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成刚的委托���理人陈桂林、被告十建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顺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宏、费良泉,第三人胥荣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刚诉称:2009年5月,被告十建司在四川遂宁市安居区承建了代家店佰超利工程项目,为了便于管理工程的需要,被告设立了“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安居项目部”,负责人:费良泉(该公司职工)。同年5月30日,6月10日,该项目部就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办公楼以200元/㎡,科技楼以180元/㎡的价格分别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于是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至2010年2月8日,工程项目部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按比例一次性“中途决算”,并制作了“决算清单”,项目部应付原告105465.89元,全额算下来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185679.51元,但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185679.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十建司辩称:费良泉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索要工程款没有依据,“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安居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被告雕刻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运宏、费良泉未出庭答辩。第三人胥荣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罗运宏与被告十建司签订了《单项工程分级核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十建司将承包的遂宁市佰超利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遂宁市安居区的办公楼、科技楼、厂房等工程承包给罗运宏施工和经营管理,工程总价600万元,罗运宏按合同价600万元的1%向被告十建司缴纳经营利润。2009年2月起费良泉投资与罗运宏共同���营该项工程。2009年6月10日,费良泉代表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安居项目部与王成刚、胥荣崇签订《承包协议书》,罗运宏、费良泉把承建的遂宁市佰超利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遂宁市安居区的办公楼、科技楼、厂房等转包给原告王成刚及第三人胥荣崇修建。协议书对工程地点、名称、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结算办法明确约定,每月甲方(项目部费良泉)按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人工资,工程竣工后30日内付清余款。2010年2月8日经双方决算并出具工程量决算清单经费良泉确认:应支付王成刚款项为:1、科技楼工程468㎡x0.85x200元/㎡=79560元;2、办公楼工程1167.53㎡x0.7x180元/㎡=147108.78元;3、围墙工程及计时工、值夜班、停工损失20254.47元;另外应付:水电安装工程2710元;车间土方工程10150元;车间挖孔���补贴1500元,以上共计261283.25元。应扣除王成刚的费用为:借支、安全网、材料费、进出场费、架管租赁摊消等费用共计155822.36元。以上款项品迭折算费良泉应付王成刚工程款105460.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1)安居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遂中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决算清单、承包协议书等在案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一、十建司是否有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二、支付款项的数额如何计算。对此逐一评述:一、十建司是否有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罗运宏与被告十建司签订《单项工程分级核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实质属于罗运宏挂靠十建司承建遂宁市佰超利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等施工���程,而费良泉在该项工程中与罗运宏属合伙关系,费良泉与罗运宏对该项目工程享有共同的权利,也应履行共同的义务,因此罗运宏、费良泉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经费良泉决算确定的工程量和价款对罗运宏具有约束力,罗运宏、费良泉对工程款应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而被告十建司作为罗运宏的被挂靠单位不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安居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由被告雕刻,罗运宏挂靠及承建该项目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十建司应当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支付款项如何计算。对其支付的数额应以2010年2月8日决算数额为准。理由:一是2010年2月8日的决算清单对所建工程的科技楼、办公楼分别按原定价款的85%和70%计算工程款,这一行为实际是在决算时已经改变原合同的约定,而非合同约定的按进度付款;二是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计算的,不予支持。另外该项工程因其他原因至今未竣工,按双方的约定需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胥荣崇作为与王成刚的合伙分包人对王成刚在该项工程中的债权享有同等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运宏、费良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刚工程款105460.89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010元,由被告罗运宏、费良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润审 判 员 许 佳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