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63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泉水谣休闲会所的技师休息室内盗得被害人谢某手提包内1只鉴定价值人民币4733元的黄金手镯(重17.53克)。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长沙县春华镇百年六���珠宝店将所盗手镯以人民币200元1克的价格销赃给曹某,获赃款人民币2477元及1枚重4.79克的黄金戒指。2015年4月16日2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归案。案发后,被盗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曹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及照片,被盗手镯的照片,被告人杨某指认作案现场及销赃现场的照片,被害人谢某案发前佩戴被盗手镯的照片,湖南国际矿物宝石检测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GJA150400277号《评估报告》,证人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香港百年六福珠宝保证单复印件,被害人谢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彭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人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一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