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白存才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李福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存才,李福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存才,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现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福昌,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存才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福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存才及其辩护人贾炳宇、侯现印,被告人李福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白存才、李福昌酒后窜至金乡县羊山镇自由无限KTV内,无故打砸该KTV内物品,并将在该KTV内娱乐的周某、杨某乙、赵某丙打伤。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KTV内损坏物品价值596元。经金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杨某乙、赵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当日,羊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白存才以谩骂、殴打的方式阻止羊山派出所民警正常执法,并将羊山派出所协警王某甲摔伤。经金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白存才、李福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存才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肇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福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存才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存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存才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福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存才、李福昌犯罪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白存才、李福昌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高某甲、杨某乙、赵某丙、周某等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获得高某甲、杨某乙、赵某丙、周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存才、李福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白存才、李福昌的户籍证明、出警情况、人民警察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证人宗某甲、马某、杨某甲、李某乙、逯某、高某、李某丙、刘某、孙某、李某丁、叶某、赵某甲、李某戊、宗某乙、鲍某、张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周某、杨某乙、赵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白存才、李福昌的供述,(济)公(刑)鉴(伤检)字(2015)0222、0221、0229、0216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金乡价鉴字(2015)2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勘查号为K3708285200002015030004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杨某乙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存才、李福昌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白存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存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庭后,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人白存才、李福昌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白存才、李福昌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白存才、李福昌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存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福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