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汪泉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泉,女,1988年12月30日生。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汪泉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48,094元的价格从阚XX等四人处购买卷烟2193条并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阚XX、刘XX、杨XX、杨XX、高XX、黄X、赵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情况,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泉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248,094元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晓春人民陪审员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