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缪双寿、缪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缪双寿,缪亚军,王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红林村集镇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玉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民,泰州市姜堰区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文慧,泰州市姜堰区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双寿。被告:缪亚军。被告:王东升。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缪双寿、缪亚军、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双寿、缪亚军、王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缪双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缪亚军、王东升为被告缪双寿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1月24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缪亚军、王东升对被告缪双寿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缪双寿、缪亚军、王东升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姜堰市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双寿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25日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结清时止;被告缪亚军、王东升为被告缪双寿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黄玉亮于当日将出借款项汇至被告缪双寿在农行的62×××70帐户,履行出借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缪双寿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经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批准,原告的名称由姜堰市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变更为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上述事实,有《姜堰市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出借款转帐委托书、借款凭证、转帐交易记录、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姜堰市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缪双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缪亚军、王东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缪双寿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缪亚军、王东升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双寿、缪亚军、王东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双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50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月息1.95%计算);二、被告缪亚军、王东升对被告缪双寿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双寿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98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60元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9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华 宇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