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罗茜与华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茜,华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罗茜,女,26岁。被告华正发,男,64岁。原告罗茜诉被告华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发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茜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华正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我借款,经协商我同意借款,并由华正发向我写下20万元的《借条》一份,我也随即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只是向我支付了到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一分都没还,之后的利息也没有付。我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华正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华正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1日的《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三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200000.00元的行为,以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华正发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罗茜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于是华正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茜人民币200000.00元整,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华正发”。随后,原告依约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96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双方的此次借贷行为,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因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经协商双方同意先支付利息,于是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该给付行为持续至2014年9月。之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再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经协商达成的借款行为及之后约定的利息给付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照双方合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本应按约支付并归还本息,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正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正发归还原告罗茜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上述给付行为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后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华正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卢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