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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4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系美甲师,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系家具制作师,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高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和睦相处,被告经常出入夜店,酒后滋事,夜不归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家人有矛盾,和我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高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出生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选择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