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肖顺祥、张代福、陈照秋、肖春红、刘斌祥、甘文荣、赵礼祥、陈定金、赵家菊与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陈孝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顺祥,张代福,陈照秋,肖春红,刘斌祥,甘文荣,赵礼祥,陈定金,付应贤,陈定文,赵家菊,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陈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顺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照秋。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祥。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文荣。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礼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金。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应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文。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菊。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果林农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成亮村。法定代表人付川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上诉人肖顺祥、张代福、陈照秋、肖春红、刘斌祥、甘文荣、赵礼祥、陈定金、赵家菊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陈孝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3年3月28日,原告肖顺祥、张代福、陈照秋、肖春红、刘斌祥、甘文荣、赵礼祥、陈定金、付应贤、陈定文、赵家菊与第三人赵基开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陈孝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的荒山总面积壹佰伍拾亩”。第二条约定“荒山四至,东以本村本组粮田,把火村绿花组粮田为界。南以绿花组往花溪路为界。西以绿花组粮田为界。北以本村本组罗国华赵家和、赵基开村民承包责任山为界,以下四至分明”。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期为五十年,从九四年元月一日起到二零四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条约定“乙方每年交纳甲方承包费肆佰伍拾陆元整。承包费五十年不变”。第九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场地不得出卖出租”。陈亮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十一户原告承包管理的山林地系该村老年地,该地的四至与《承包荒山协议书》中载明的一致。权属系以上十一户农户管理。经本院到陈亮村村委会调查了解,该地在1982年时属于承包地,村委会承包给了十二户进行管理。其中十一户原告是联户承包共同管理未签订承包合同,而第十二户即本案第三人赵基开是独立户管理。在十一户原告及第三人赵基开与被告陈孝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时,该块土地是林地。1999年11月26日,被告陈孝(乙方)作为买方成效果林场的法定代表人与陈亮村委会(甲方)作为拍卖方签订了一份《花溪区花溪乡(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拍卖的非耕地位于花溪区花溪布依族苗族乡(镇)陈亮村一、三组,小地名老莲地重茂;东至本村交界田坎;南至把火村交界;西至把火村交界;北至把火村粮田;总面积300亩。其中:荒地300亩”。第二条约定:“拍卖非耕地的范围是使用权,不拍卖所有权和地下资源;拍卖年限为50年,从2000年1月至2049年12月止……”。第三条约定:“中标价每亩壹佰陆拾元(¥160元)人民币,总额为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人民币”。1999年12月6日,花溪区国土局颁发了花溪区1999非耕地使用字第181号《非耕地使用权证》和花溪集建1999字第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所有者:花溪区花溪乡陈亮村、土地使用者:陈孝、地址:花溪乡陈亮村老莲地、面积:300亩、用途:农林牧开发、批准使用期限:1999年12月至2049年12月(50年)、四至为东:田坎、南:把火村荒坡、西:把火村荒坡、北:把火村稻田”。2001年7月5日,陈孝、刘昶、李双平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贵阳市花溪区成效果林场更名为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第二条约定:“原成效果林场全部资产值价120万元,按100股计算,每股1.2万元”。第三条约定:“股本分配,陈孝个人占股50股,拥有50%股本,刘昶个人占股25股,拥有25%股本,李双平个人占股25股,拥有25%股本”。同日,在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第十三条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投资。在注册资本总额中:货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第十五条载明:“公司由以下股东出资设立:陈孝25万、刘昶15万、李双平15万。2001年7月18日,贵阳亚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一份,载明:“陈孝因验资需要,以其拥有的花溪乡陈亮村老莲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贵阳亚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7月12日接受评估委托后,……并于2001年7月18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2001年7月12日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430000元”。其中,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列明“陈孝以实物出资35万,占股70%、刘昶以货币出资10万,占股20%、李双平以货币出资5万,占股10%”。2002年12月19日,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今有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将陈孝同志占公司原股份70%折价叁拾伍万(¥350000)整,全部转让给蒋志军,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份转让”。同日,向花溪工商分局发出《申请报告》,申请将原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昶”更改为本公司股东“蒋志军”。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第十五条载明:“公司由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蒋志军35万元,刘昶10万元,李双平5万元”。2006年1月6日,公司章程修改正案载明:“根据公司股东于2006年元月6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现修正公司章程: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蒋志军货币出资人民币35万元,占股70%;刘昶货币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股20%,李双平货币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股10%。改为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付川筑货币出资人民币35万元,占股70%;付重喜货币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股20%,付金珍货币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股10%。2006年2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公司名称由“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3月28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颁发了花溪集用2006字非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所有者:花溪区花溪乡陈亮村民委员会、座落:花溪区花溪乡陈亮村、用途:农林牧开发、使用权类型:非耕地拍卖、终止日期:2049年12月、使用权面积:300亩”。经查,花溪集用2006字非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与花溪集建1999字第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相同,被告陈孝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中的土地包含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内。现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付川筑。本案中,被告陈孝退出了花果林农公司的经营管理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但原告只诉请了2013年及2014年的租金,共计912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书》;2、被告支付租赁费9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指明其诉讼请求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陈孝,并明确陈述不要求被告花果林农公司承担责任。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花果林农公司设立时被告陈孝将陈亮村老莲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物出资,该土地使用权已进入公司资产,股东出资后不得擅自抽逃出资,陈孝在转让花果林农公司的股份后,获得了相应的股份转让费,因此,在《承包荒山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届满前,陈孝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支付租金,现被告陈孝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陈孝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1999年陈亮村委会将包括合同范围土地在内的300亩进行拍卖与陈孝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有效。原告及第三人在订立《承包荒山协议书》时目的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获得租赁费,现法院已明确被告陈孝应继续向其支付租赁费,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花果林农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果树、苗木种植技术的推广,陈亮村老莲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公司运营的基础,解除合同后对该公司的正常生产或经营将产生严重影响,被告陈孝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书》在本案中不宜解除,故法院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顺祥、张代福、陈照秋、肖春红、刘斌祥、甘文荣、赵礼祥、陈定金、付应贤、陈定文、赵家菊及第三人赵基开租赁费人民币共912元。二、驳回原告肖顺祥、张代福、陈照秋、肖春红、刘斌祥、甘文荣、赵礼祥、陈定金、付应贤、陈定文、赵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孝承担。原判宣判后,肖顺祥、张代福、陈照秋、肖春红、刘斌祥、甘文荣、赵礼祥、陈定金、付应贤、陈定文、赵家菊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肖顺祥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判决。一、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经过双方举证,对于原告等承包的的林地,出现了三份花溪区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分别是:1999年12月6日的“花溪区1999非耕地使用字第181号《非耕地使用权证》”,其上载明“土地所有者:花溪区花溪乡陈亮村,土地使用者:陈孝,地址:花溪区花溪乡陈亮村老莲地,面积:300亩……。”。1999年12月6日的“花溪集建1999字第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上载明“土地所有者:花溪区花溪乡陈亮村,土地使用者: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地址:花溪区花溪乡陈亮村老莲池,面积:300亩……。”2006年,因被告名称由“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3月28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分局颁发了“花溪集用2006字非01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所有者:花溪区花溪乡陈亮村,土地使用者: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花溪区花溪乡陈亮村老莲地,面积:300亩……。”。可见,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一样,这三份使用权证所代表的土地使用权利系通过所谓的拍卖所得。而本案上诉人诉请解除的则是上诉人等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份名为“承包荒山协议书”,实则为荒山租赁的合同,显然该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通过所谓拍卖得到的土地使用权利无关。如果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陈亮村村委会将包括合同范围土地在内的300亩进行拍卖与陈孝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有效,则被上诉人陈孝也就是根据1999年11月26日于陈亮村村委会签订的《花溪区花溪乡(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取得了诉争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利。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所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什么联系,显然,在被上诉人取得使用权证后,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租金,该租赁合同显然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而在被上诉人已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今天,该份合同是否具备效力都是值得怀疑的,显然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互为联系,而错误的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二、本案中,上诉人等户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就是一个土地租赁关系,在被上诉人出示了其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被上诉人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也就证明了该公司是根据该土地使用权证使用的诉争土地,显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对被上诉人公司的通过拍卖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相联系显然毫无道理,没有必要。因此,在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依法就应当解除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现被告陈孝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陈孝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在订立《荒山承包协议书》时的目的是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获得租赁费,现本院已明确被告陈孝应继续向其支付租赁费,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陈孝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在本案中不宜解除。”显然在一审法院的认定中,存在前后矛盾的奇怪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都未能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对该根本事实视而不见,只是简单的认为是一个简单的违约。在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支付任何租金的情况下,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不能视而不见。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间的关系未能理清,未能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予以确定。同时,在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规定,对其根本违约视而不见,强行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根本就不该再履行的合同,显然存在严重问题。故恳请二审法院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请求:一、请求依法维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陈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荒山合同协议书、陈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2001年7月5日的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2002年12月19日股东会决议、申请报告、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9日的公司章程修改草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6年2月15日章程修正案、2006年2月15日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6年元月6日公司章程修改正案、2002年12月19日公司章程修改正案、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联营协议书、陈亮村委会的证明、非耕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证书、花溪区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付川筑身份证复印件、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宗地图、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1993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承包荒山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陈孝)每年交纳甲方承包费肆佰伍拾陆元整”,第九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场地不得出卖出租”。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陈孝于1999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00亩的使用权,并于2001年将其作为实物出资,与案外人刘旭、李双平签订《联营协议书》,将贵阳市花溪区成效果林场更名为贵阳花溪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其又于2002年将上述进行转让,根据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颁发的花溪集用2006字非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现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为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变迁过程来看,该土地的使用及管理均已不属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协议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原判对上诉人及第三人解除《承包荒山合同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显属不当。至于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益问题,若其地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合法取得,则其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陈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顺祥、张代福、陈照秋、肖春红、刘斌祥、甘文荣、赵礼祥、陈定金、付应贤、陈定文、赵家菊及第三人赵基开租赁费人民币共912元;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解除肖顺祥、张代福、陈照秋、肖春红、刘斌祥、甘文荣、赵礼祥、陈定金、付应贤、陈定文、赵家菊、赵基开与陈孝于1993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