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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蔡瑞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瑞贞,男,户籍地武汉市。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瑞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瑞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瑞贞至本市江汉区新华路菱角湖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A019号ALT阿恩蓝拓男装专卖店二楼,将该店的2件驼色阿恩蓝拓毛衫(共价值人民币798元)盗走。同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蔡瑞贞至本市江岸区江汉路48号卡宾专卖店内,将该店的1件浅蓝色CABBEEN短袖T恤(价值人民币459元)盗走。同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蔡瑞贞至本市武昌区楚河汉街三楼ZARA专卖店内,将2件灰白色ZARA休闲西服(共价值人民币1,398元)盗走。综上,被告人蔡瑞贞共盗窃3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655元。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蔡瑞贞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蔡瑞贞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其盗窃的赃物1件阿恩蓝拓毛衫、1件CABBEEN短袖T恤、1件ZARA休闲西服及1双袋鼠牌皮鞋。被告人蔡瑞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蔡瑞贞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瑞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彭某、孙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戒毒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蔡瑞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瑞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瑞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瑞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瑞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瑞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年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祝先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