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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潘德文诉凯里市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文,凯里市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潘德文,男。?被告凯里市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凯里市金泉国际新城一栋一单元1701号。法定代表人赵寿权,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潘德文诉被告凯里市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先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里市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文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购买其在榕江县开发的天佑商城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在交房过程中,违规向原告收取“水电开户费”1120元。其中电开户费600元,自来水开户费520元。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到榕江县供电局、2014年12月11日到榕江县自来水公司办理水电开户时才知道被告的收费行为既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又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水电开户费1120元给原告。被告凯里市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收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付水电开户费1120元给被告。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合同十四条约定了水电安装到户,该开户费应由被告承担。4、榕江县水费和电费清单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到榕江县供电局、2014年12月11日到榕江县自来水公司办理水电开户的时候,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而且互相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在榕江县开发的天佑商城商品房一套,即榕江县天佑商城小区4栋4-1-702室。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水电在交房时安装到户……按附件(三)内容完善”。附件(三)第十项约定:“水电一户一表,水入户,电线、宽带、闭路等线到门口”。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凯里市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房时向原告潘德文收取了水电开户费共计1120元,其中电开户费600元,自来水开户费520元。该费用实为水电材料费及水电安装费,被告将收取的用水材料及安装费支付给榕江县自来水公司,用电材料及安装费支付给榕江供电局。后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到榕江县供电局、2014年12月11日到榕江县自来水公司办理水电开户时,认为被告收取的水电开户费不符合政策规定及合同约定,经与被告协商退费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收取的水电开户费用112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没有法定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水电开户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自来水公司以及供电局出具的收据,可证明天佑房开公司收取原告的水电开户费实为水电材料安装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水电在交房时安装到户……按附件(三)内容完善”。附件(三)第十项约定:“水电一户一表,水入户,电线、宽带、闭路等线到门口”。之后,被告又收取原告潘德文水电材料安装等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反约定要求原告支付水电材料安装等费用共计1120元,应退回给原告潘德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水电开户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凯里市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潘德文的水电开户费112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凯里市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成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