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成与张凤玲、第三人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张凤玲,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成,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张凤玲,女,1977年6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第三人: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守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诉被告张凤玲、第三人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被告张凤玲、罗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峰、高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妈妈协议,阅读悲观将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罗门康景小区9栋1单元601室及8栋地下车库西数后侧11号车库出售给原告,价款30万元,现原告已按约定全部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未交付房屋,现查明被告在第三人被告张凤玲辩称,日期我记不清了,这个房子是罗门开给我以后我就卖给原告了,然后我又租回来开饭店了,饭店不开了,我就把房子交给原告了,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门公司辩称,罗门公司与张凤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实为预付给张凤玲顶张凤玲工程款,现张凤玲承包工程施工尚未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款尚未具体结算,其房屋所有权也未变更。开庭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陈述了相关事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出了罗门公司与张凤玲之间的认购书两份,收据两枚。原告与张凤玲之间楼房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一枚。证明的问题:1、该两套楼房罗门公司已开给张凤玲了。2、原告与张凤玲之间形成了买卖协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情况本院对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罗门公司给被告张凤玲开出的商铺认购书有效。被告张凤玲承包过被告罗门公司的工程,为给付张凤玲工程款,罗门公司给张凤玲开具了十一栋西数1、2门抵顶了工程款。对以上事实罗门公司与张凤玲均认可。对于罗门公司与张凤玲工程尚未决算问题,在开庭询问被告罗门公司时罗门公司认可在被告张凤玲在施工完的工程款范围内将张凤玲卖给原告的这两套房子抵付给张凤玲了。因此,罗门公司已默认了该两套房子抵顶给了张凤玲部份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因此,商铺认购书应认定为有效。二、原告与被告张凤玲楼房买卖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凤玲在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从内容和合同形式上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条款的规定,因此该楼房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罗门公司与张凤玲之间、张凤玲与原告之间未办理物权登记,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罗门公司与张凤玲之间所施工的工程虽然尚未最后决算,但在开庭时双方均承认张凤玲施工完应得的工程款已足够抵顶两套房子的价款。罗门公司已同意用这两套房子抵付,并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张凤玲将罗门公司抵顶的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签有出售协议,并无违法之处,且该两套楼房罗门公司已实际交给了张凤玲,张凤玲接收楼房后进行了装修入住。张凤玲将该楼房装修入住后,又出售给原告,原告也实际进行了入住,在庭审质证时罗门公司及张凤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罗门公司与张凤玲之间的商铺认购书、张凤玲与原告之间的楼房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协议应依法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凤玲签订的两份商铺认购书有效。二、被告张凤玲与原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有效。三、对以上有效商铺认购书和楼房买卖协议标明的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罗门康景小区十一栋八单元西数1、2门门市(面积112.48平方米)楼房待罗门公司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法律规定及其职责内办理房屋登记及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7980.00元减半399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张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