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燕芳与厦门市翔安区厦翔景汇房产中介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芳,厦门市翔安区厦翔景汇房产中介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洪燕芳,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厦翔景汇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经营者唐增华,男,1973年2月17日,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洪燕芳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厦翔景汇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厦翔景汇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燕芳到庭参加诉讼,厦门市翔安区厦翔景汇房产中介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燕芳诉称,其于2014年12月18日在厦翔景汇服务部���了1000元意向金,准备购买美地雅登二里8号1601室房屋,建筑面积59.18平方米,总价6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评估价为12000元/平方米,首付只需要130000元。后由于业主需要解压,要求洪燕芳首付220000元,洪燕芳一直说没办法,厦翔景汇服务部业务员王俊超还是要洪燕芳签协议,等签了协议后也不帮其跟业主沟通。由于厦翔景汇服务部没有尽到职责,导致首付款数额没能达成一致。在7天有效洽谈期限到期时即2014年12月25日,洪燕芳要求厦翔景汇服务部退回1000元意向金,但其不但不肯退钱,且态度恶劣,让洪燕芳报警。根据购买意向书第五条:如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谈到买方出价要求,则买方所付诚意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购买人。为维护洪燕芳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厦翔景汇服务部偿还洪燕芳1000元;2、厦翔景汇服务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厦翔景汇服务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洪燕芳有意以630000元购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美地雅登二里8号1601室的房,于2014年12月18日与被告厦翔景汇服务部签订了购买意向书一份,双方约定:洪燕芳对上述房产充分了解有意向购买,并委托厦翔景汇服务部销售代表代为与卖方洽谈;委托洽谈期限为7天,即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洪燕芳自愿在签订本意向书时向厦翔景汇服务部支付购买该房产的诚意保证金1000元,在与买房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即转为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如厦翔景汇服务部同卖方客户洽谈达到买房客户的书面报价条件范围内,则买方应以谈妥的价格购买房产,否则所交的诚意保证金归卖方所有;如厦翔景汇服务部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谈到买方的出价要求,则买方所付的诚意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购买人。另查明,洪燕芳向厦翔景汇服务部支付了1000元。购买意向书中明确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审理中,洪燕芳表示其出价条件是总价630000元,首付130000元,但是卖方要求首付220000元,洪燕芳没有那么多钱支付首付。2014年12月23日卖方要求洪燕芳在12月28日前支付170000元用于解押,否则就不卖给洪燕芳,因洪燕芳无法在这么短的时间支付,所以没有答应。上述事实,有原告洪燕芳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购买意向书、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因被告厦翔景汇服务部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洪燕芳与被告厦翔景汇服务部所签购买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应属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购买意向书,双方约定洪燕芳委托厦翔景汇服务部与卖方在七日内进行洽谈,如厦翔景汇服务部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谈到买方的出价要求,则买方所付的1000元诚意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购买人;同时,洪燕芳主张其出价条件是总价630000元,首付130000元,但卖方要求首付220000元,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厦翔景汇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购买意向书确定的期限内与卖方洽谈至洪燕芳的出价条件,故应依约退还洪燕芳所支付的保证金。因此,洪燕芳主张厦翔景汇服务部向其退还1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厦翔景汇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翔安区厦翔景汇房产中介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燕芳支付1000元;厦门市翔安区厦翔景汇房产中介服务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厦翔景汇房产中介服务部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