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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姚自国、宁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姚自国,宁玉梅,张兴国,王玉琴,邵兴明,蒋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徐永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淑娟,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员工,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自国,男,住平罗县。被告宁玉梅,女,住平罗县。被告张兴国,男,住平罗县。被告王玉琴,女,住平罗县。被告邵兴明,男,住平罗县。被告蒋瑞,女,住平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平罗支行”)与被告姚自国、宁玉梅、张兴国、王玉琴、邵兴明、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平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淑娟、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自国、宁玉梅、张兴国、王玉琴、邵兴明、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张兴国、王玉琴、姚自国、宁玉梅、邵兴明、蒋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兴国、姚自国、邵兴明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5日,被告姚自国作为借款人、被告宁玉梅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自国为挖机维修资金之需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21.87%。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自国发放5万元贷款。但被告姚自国、宁玉梅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883.9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自国、宁玉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9日止所欠贷款本金18661.84元、利息3222.13元,合计21883.97元;2、被告姚自国、宁玉梅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1.87%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3、被告张兴国、王玉琴、邵兴明、蒋瑞对被告姚自国、宁玉梅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自国、宁玉梅、张兴国、王玉琴、邵兴明、蒋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之间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其配偶对该联保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姚自国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自国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21.87%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打印件及个人(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姚自国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4.逾期数据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姚自国、宁玉梅拖欠原告本息21883.97元的事实;经本院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张兴国、姚自国、邵兴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兴国、姚自国、邵兴明组成联保小组,由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事项。被告张兴国的妻子王玉琴、被告姚自国的妻子宁玉梅、被告邵兴明的妻子蒋瑞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6月5日,被告姚自国作为借款人、被告宁玉华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自国以垫付挖机维修资金之需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21.87%。同日,原告向被告姚自国支付借款5万元。后被告姚自国、宁玉梅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还款。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661.84元,利息3222.13元,本息合计21883.97元未予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姚自国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883.97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人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自国、宁玉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自国、宁玉梅返还截止2015年3月9日借款本息2188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姚自国、宁玉梅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1.87%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国、王玉琴、邵兴明、蒋瑞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姚自国、宁玉梅自愿担保,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自国、宁玉梅、张兴国、王玉琴、邵兴明、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自国、宁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借款本金18661.84元,利息3222.13元,本息合计21883.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二、被告姚自国、宁玉梅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1.87%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三、被告张兴国、王玉琴、邵兴明、蒋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自国、宁玉梅、张兴国、王玉琴、邵兴明、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琼人民陪审员  程巧英人民陪审员  王尽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婉婉附件一: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