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施兴国、王春梅诉李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兴国,王春梅,李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施兴国,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受害人施洪斌的父亲。原告王春梅,女,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受害人施洪斌的母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宗友,男,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杰、周婧,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负责人徐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丹红,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兴国、王春梅诉被告李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理人刘文向,被告李宗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兴国、王春梅诉称:我们是受害人施洪斌的父母。2015年2月5日20时30分,被告李宗友驾驶云AQ8X**“北京”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经开区林溪路由西向东以69km/h的速度行驶,行驶至林溪路与石安公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所驾车车头右前部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施洪斌驾驶的G0454460号“锡特”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施洪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宗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施洪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宗友驾驶的云AQ8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施洪斌不幸离世,给我们的家庭造成严重打击。事发当天受害人是前往其工作单位领取工资,出事后,当天领取的全部工资还装在口袋里。此事故造成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惨剧,给我们一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中原告王春梅因儿子施洪斌的突然离世,伤心过度,经常失眠,精神恍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5395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重置费355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承担。被告李宗友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驾驶的云AQ8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起诉的赔偿款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80000元及医疗费421.33元,应该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宗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在质证阶段陈述。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1组,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李宗友承担本案全部责任。3、死亡原因证明书1份,欲证明受害人施洪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电动车购车发票、行车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购置该车花费35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报废,被告应该赔偿该车重置费的事实。5、施兴国的暂住证、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押金收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云南航天工业总公司证明1组,欲证明受害人自1999年就与原告居住在城镇,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初等义务教育证明、用工协议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施洪斌从小就随父母到昆明,并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小学完成初等义务教育,2014年3月到徐奇果开办的铝合金加工厂工作的事实。7、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8、证人张剑洪出庭陈述:我和受害人施洪斌相识,我和受害人在同一个地方给私人老板徐奇果工作,我不清楚施洪斌是什么时候来昆明务工的,我们给私人老板做铝合金。事发当天我和受害人一起去领工资。受害人和他的父母住在云南航天工业总公司52平房18牌1号,我经常去受害人家玩。经质证,被告李宗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受害人施洪斌生前与原告一起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施洪斌是农村户口;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电动车已���购买了一段时间,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评估价格;第5组证据,其中施兴国的暂住证、居住证与本案无关,房屋租赁协议与受害人没有关系,且真实性不能核实,对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的初等义务教育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对劳动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第8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相互矛盾。被告李宗友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和发票各2份,欲证明李宗友驾驶的云AQ8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据,欲证明被告李宗友垫付受害人医疗费421.33元的事实。3、调解书协议、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宗友与两原告就受害人的丧葬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受害人施洪斌家属丧葬费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宗友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宗友就丧葬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是被告李宗友支付丧葬费,不是垫付,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丧葬费,故不应该放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宗友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质证无予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3550元;对第5、6、7组证据,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8组证据,证人陈述受害人生前与其父母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宗友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3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原告并未对医疗费及丧葬费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宗友驾驶云AQ8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林溪路由西向东以69km/h的速度行驶至林溪路与石安公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的林溪路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施��斌驾驶的G0454460号“锡特”电动自行车尾部后,该车车头右前部又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剑洪驾驶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车尾部,造成施洪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施洪斌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张剑洪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宗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施洪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张剑洪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宗友驾驶的云AQ8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施兴国、王春梅系受害人施洪斌的父母,受害人未婚,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宗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施洪斌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AQ8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施洪斌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施洪斌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及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的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了伤害,且受害人无过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重置费,本院根据受损电动车的购买时间,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施洪斌死亡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上述三项共计5369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的425980元,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李宗友承担。根据被告李宗友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李宗友承担的上述赔偿款42598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宗友要求将其支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纳入本案处理,被告李宗友已就丧葬费��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丧葬费及医疗费,故对被告李宗友支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兴国、王春梅人民币536980元。二、驳回原告施兴国、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5元,由被告李宗友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尚晓燕代理审判员 饶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