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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刘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才,仪陇县日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4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实为分家析产纠纷,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本院告知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并追加刘某甲为被告。本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国才、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4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在外务工生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关系一直不好,凑合度日。被告一贯不尊重原告的付出,不关心原告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疾苦。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遭受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创伤,双方生活走到尽头,从2011年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只有依法与被告分手,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脱离痛苦,也让被告去寻找爱的归宿。故原告要求: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10万元钱,被告就同意离婚,还有就是原告不能分房子。被告刘某甲辩称: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被告刘某某已经给了原告经济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同年3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于1997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刘某、刘某乙现在外务工、均已成年。1999年,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刘某某父亲)在仪陇县日兴镇石垭村五组共同修建房屋一处。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仪陇县日兴镇石垭村五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两个门面,集体土地使用证:仪集建(2004)字第1-1-1-5-20号,土地使用者,刘某甲,建筑占地面积:112.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应得的房产份额送归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子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甲亦表示愿将其应得的房产份额送归其孙刘某所有。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2.仪陇县日兴镇石垭村民委员会证明;3.刘某证言一份;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结合原告张某某书面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双方与被告刘某甲一起共同在仪陇县日兴镇石垭村五组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住房一座,庭审期间原告及被告刘某甲表示将该房应享有的份额送归刘某所有,系原告及被告刘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仪陇县日兴镇石垭村五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仪集建(2004)字第1-1-1-5-20号)归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子刘某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审 判 员  李友军人民陪审员  胡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