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亨通物业有限公司与凌汝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亨通物业有限公司,凌汝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苏州亨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江兴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黄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汝虞。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亨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汝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滕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