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7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时间极短,双方缺乏起码的了解,以致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不休,尤其是被告有酗酒恶习,每次夫妻争吵被告总是殴打原告。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且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劝说多次无用,反而拒绝给付原告及小孩生活费,使得原告再也不想与被告生活下去了,遂于2012年12月9日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琐事虐待原告,特别是被告有第三者插足,对原告和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4月28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12年7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感情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时隔一年多时间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就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环境,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综合本案事实,从有利于陈某乙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较为适宜。至于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数额问题,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婚生子陈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某每月承担陈某乙子女抚育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第11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李某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乙子女抚育费400元,直至婚生子陈某乙年满18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