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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泉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庄广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铨,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行星,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泉金,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叶丽虾(系被告陈泉金的亲属),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泉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铨,被告陈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陈泉金驾驶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沿漳州市芗城区石亭路由芗城区漳华路方向往田边村方向路右车道行驶至寮里村路口,对其行驶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周,致被告所驾驶的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与路旁行人林金雕相碰撞,造成林金雕死亡、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泉金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林金雕的家属以侵权为由将本案原告和被告陈泉金诉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案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林金雕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泉金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其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泉金偿还原告代垫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陈泉金负担。被告陈泉金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况且驾驶电动车时交警部门并未要求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与死者林金雕的家属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也明确约定,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车造成的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若保险公司未如数赔付,则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造成本案事故,原告在赔付给死者家属后再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是不合常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陈泉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车架号为:201307180115)沿漳州市芗城区石亭中路由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往田边村方向路右车行道行驶至寮里村叉路口,对其行驶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周,致其所驾驶的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车头左侧挡泥板于石亭中路南侧的路旁碰撞行人林金雕,造成林金雕与被告陈泉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金雕经漳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泉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金雕不负本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泉金系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肇事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已向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受害人林金雕的家属马建利、马瑞凤、马瑞英以侵权为由将本案原告和被告诉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案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建利、马瑞凤、马瑞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将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汇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保险保单抄件;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芗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联通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错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复核申请,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泉金应对其造成受害人林金雕家属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泉金自有的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依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林金雕的家属马建利、马瑞凤、马瑞英先行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已经实际履行了代垫义务。被告陈泉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对此,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泉金偿还代垫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起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与死者林金雕的家属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也明确约定,芗城A6061(临时)号电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车造成的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若保险公司未如数赔付,则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相悖,况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泉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代垫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泉金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伟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