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明儒与李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02号原告:李明儒,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明涛,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明儒诉被告李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儒诉称:原、被告系同爷兄弟。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明涛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到7月1日将借款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明儒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李明涛曾向原告李明儒借款。2014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当时无钱偿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同年7月1日前付清。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李明儒现金陆千元整,小写6000元,到七月一号全部付清。借款人李明涛,2014年4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李明涛欠原告李明儒借款6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儒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李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吴 江审 判 员 吕世明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成庆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