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有琼与徐小荣、黄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琼,黄章勇,徐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吴有琼,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黄章勇,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徐小荣,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负责人彭辛,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有琼诉被告黄章勇、徐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琼,被告黄章勇,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琼诉称,2015年2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黄章勇驾驶车牌号为川F***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成阿大道环湖路路口,与前方由陈代新驾驶并搭载原告吴有琼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陈代新、吴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章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有琼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黄章勇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小荣,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吴有琼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章勇、徐小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0.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章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徐小荣与其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平时均由其管理使用,被告徐小荣仅为登记车主,其本人为实际车主。被告徐小荣为车牌号为川F***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垫付102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小荣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徐小荣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黄章勇驾驶车牌号为川F***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成阿大道环湖路路口,与前方由陈代新驾驶并搭载原告吴有琼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代新、吴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章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有琼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1550.75元,其中1020元由被告黄章勇垫付。另查明,被告徐小荣系川F***6**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代新所驾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的车主系吴有琼,该车购于2014年12月10日,价值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章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黄章勇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小荣系肇事的川F***6**号车的车主,因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小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小荣为川F***6**号车在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章勇予以承担。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550.75元(其中,自费药品费2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修车费。原告吴有琼主张维修其所有的二轮电瓶车740元。被告黄章勇及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金堂淮口金轮汽修厂出具的正式发票一张,载明:材料及维修费74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仅举示了维修发票,并无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其损失大小,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吴有琼所有二轮电瓶车受损,考虑该车购买价为2700元且购买不久就因交通事故受损,其维修所产生的费用740元并未过分超出合理的范围,而被告也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定车辆维修费740元;2、拖车费、停车费。原告吴有琼主张拖车费15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550元,并举示了手工收据一张。被告黄章勇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拖车费、停车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吴有琼提供的手工票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其主张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拖车费和停车费为55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吴有琼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320.75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30元)、财产项下损失为129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陈代新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同意本案原告吴有琼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优先赔偿,本院照准。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20.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9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23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黄章勇予以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黄章勇垫付费用的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610.75元,其中支付原告吴有琼18**.75元,余款790元支付被告黄章勇;二、驳回原告吴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文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