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春香与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明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香,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明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春香,女,197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聪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明曙,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原告王春香诉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明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明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由原告借给两被告300万元,日利率0.2%,借期两天,被告如果逾期支付,按照借款的0.3%支付赔偿金,双方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30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2、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4、被告马明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明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日利率0.2%,借款期限两天;证2、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27日转账给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王春香作为甲方(出资方),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明曙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使用甲方资金300万元,用于乙方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二、资金使用期限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8日。乙方所借资金可与甲方商议提前归还,如归还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乙方保证此次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用途,不得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三、乙方自愿按日2‰向甲方支付,此项费用为甲方的税后净收入,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及发票等手续有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支付时,按3‰支付甲方赔偿金等内容。2014年9月27日,王春香通过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城分社向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入30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王春香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王春香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王春香与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3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日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王春香主张9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春香与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王春香主张的利息已高于银行贷款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明曙作为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且王春香将该借款转入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明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472元,由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李 培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应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