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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祥福、朱桃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祥福,朱桃华,侯燕翔,刘桂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金星村。法定代表人孙大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福。被告朱桃华。被告侯燕翔。被告刘桂珍。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祥福、朱桃华、侯燕翔、刘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冰、被告陈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桃华、侯燕翔、刘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祥福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12.6‰,每月的20日付息;如逾期归还本金,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侯燕翔、刘桂珍分别以自有房产为陈祥福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朱桃华系被告陈祥福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祥福、朱桃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为被告陈祥福、朱桃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陈祥福结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并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本金280000元,余欠本金15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祥福、朱桃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付);2、判令被告陈祥福、朱桃华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侯燕翔抵押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梅花山庄1-2层房产以及被告刘桂珍抵押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三里井戴家桥59号1-2层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陈祥福、朱桃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自然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祥福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侯燕翔、刘桂珍分别以自有房产为被告陈祥福借款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并证明抵押担保范围。5、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祥福、朱桃华为夫妻关系,陈祥福与朱桃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为陈祥福与朱桃华夫妻共同债务。6、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祥福发放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陈祥福当庭质证,被告陈祥福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祥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尚欠原告152万元本金及其逾期利息未还是事实。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请求分期还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其不应承担。被告陈祥福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朱桃华、侯燕翔、刘桂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祥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句中金借字(2013)第0415-1号,合同约定被告陈祥福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签约前,被告陈祥福与其配偶朱桃华于2013年4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陈祥福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侯燕翔、刘桂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被告侯燕翔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侯燕翔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梅花山庄1-2层房产(产权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为债务人陈祥福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为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与债务人陈祥福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桂珍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桂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三里井戴家桥59号1-2层房产(产权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为债务人陈祥福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为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与债务人陈祥福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侯燕翔、刘桂珍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被告侯燕翔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句房他证字第0485**号,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被告刘桂珍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句房他证字第0485**号,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600000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依约向被告陈祥福发放了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6‰,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陈祥福结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并于借款到期日归还了本金280000元,余欠1520000元本金及其逾期利息未能偿还。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指派屠冰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该所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祥福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侯燕翔、刘桂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祥福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祥福返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桃华与被告陈祥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祥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朱桃华与陈祥福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陈祥福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祥福、朱桃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桃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桃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陈祥福违约后,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祥福赔付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理由成立。但就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协商按照60000元支付,对被告陈祥福没有约束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对律师费调整为对争议财产标的额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下限收费比例计算予以支持(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50万元-100万元收费比例按2.5%计算;100万元-500万元收费比例按2%计算),超出该比例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争议财产标的额,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下限收费比例计算,本院确定律师费损失为4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超出4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律师费是由于借款人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原告的损失,而被告朱桃华与原告之间未约定承担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桃华对律师费承担共同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燕翔、刘桂珍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梅花山庄1-2层房产和位于句容市开发区三里井戴家桥59号1-2层房产为被告陈祥福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陈祥福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福、朱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2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月利率12.6‰上浮50%的标准即按月利率18.9‰计算支付)。二、被告陈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1000元。三、若被告陈祥福、朱桃华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侯燕翔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梅花山庄1-2层房产(产权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在1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刘桂珍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三里井戴家桥59号1-2层房产(产权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在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被告陈祥福、朱桃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陈祥福、朱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