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与常履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常履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俊亮。委托代理人:汪锐、朱春红。被告:常履清。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履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善劳仲案字[2015]第0110号仲裁裁决书,故依法起诉。被告代理人在仲裁庭中提出以与被告同岗位的刘金海(实际姓名为刘基海)的工资水平作为被告各项获赔金额的标准,原告表示赞同。根据工资单显示,刘基海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2112元,因此被告应当基于此标准计算获赔金额。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根据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被告病休时间为“两个月”,又根据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载明为“休壹月”,故被告主张150天的医疗期实际过长,应当以从自受伤之日起60天医疗期的标准计算。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受伤后,先后向原告借款916元作治疗用,而被告在清单中未提及。另外,门诊病历的诊断结果中当事医师作出的“右侧距骨骨质增”、“生滑膜骨软骨瘤病不除外”等结论,说明被告治疗范围并非仅限受伤引起,显然伴有其自身病患,而其本人在入职时对此向原告隐瞒。因此原告借款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因受伤需要治疗的费用,结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重复支付。关于交通费用,二被告在仲裁庭明确表示不能出示相关票据,因此对于交通费用,原告不予承担。以上事实,望法院充分予以考虑。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52.84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2.84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0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1359.84元;6、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交通费4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单一份,证明与被告同岗位的刘基海2014年7月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2112元。2、致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时,病休时间写了两个月。3、善劳仲案字[2015]第01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常履清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和工资。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13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厂区内作业时,不慎被原告员工刘金海操作的手推叉车碰伤。后经嘉善家辰外科医院和嘉善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被诊断为右距骨后缘粉碎性骨折。当时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不承认劳动关系,也不给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间进行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和一、二审民事诉讼,以及工伤行政确认纠纷的一、二审行政诉讼,目前已经全部结案。2014年3月25日,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10月31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伤残十级的认定。但原告不履行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应给予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为此,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不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仲裁误写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三期鉴定费的请求。关于司法鉴定书在仲裁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加以否定,因此护理费、营养费、三期鉴定费理应支付。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80748.32元。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导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的来源及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举证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8月7日其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仓务员。2012年8月13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嘉善县嘉辰外科医院、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被告伤情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7日,原告尚未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21日,被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就被告伤情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履清右足外伤,右跟骨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被告后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5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2.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2.84元、医疗费1359.8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未结工资1050元。仲裁委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经审理后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第0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5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2.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0元、医疗费1359.8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未结工资105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现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嘉善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6元,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情已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十级,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不到一个月即受伤且双方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均未予以举证,故被告的工资标准因以2012年嘉善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6元为标准计算。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结合本案,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应以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元为标准计算。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0元(3356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2元(3356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3709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3709元/月×2个月)、医疗费1359.84元、鉴定费320元、未结工资1080.10元(3356元/月÷21.75天×7天)。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期”鉴定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履清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履清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医疗费1359.84元、鉴定费320元以及未结工资1080.10元,共计57867.9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