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林辉恭、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凯徽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王维娇、林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辉恭,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凯徽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王维娇,林辉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5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辉恭。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凯徽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辉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维娇。被告林辉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林辉恭、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担保公司)、苏州凯徽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徽钢材公司)、王维娇、林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恭、鑫澳担保公司、凯徽钢材公司、王维娇、林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辉恭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辉恭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为担保原告债权,被告鑫澳担保公司、凯徽钢材公司、王维娇、林辉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原告与林辉恭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均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林辉恭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林辉恭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辉恭归还原告借���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73328.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从2014年8月9日起,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林辉恭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48733元;3、鑫澳担保公司对于被告林辉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凯徽钢材公司对于被告林辉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王维娇、林辉友对于被告林辉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辉恭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最高额担保合同4份,证明被告鑫澳担保公司、凯徽钢材公司、王维娇、林辉友为担保原告债权,设定担保及相关权利义务;3、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4、林辉恭利息计算明细、林辉恭个人账户流水,证明被告林辉恭的还款情况及结欠借款本息金额;5、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被告林辉恭、鑫澳担保公司、凯徽钢材公司、王维娇、林辉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林辉恭(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26022012002273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澳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额担字第053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凯徽钢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额担字第0533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王维娇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额担字第053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王维娇、林辉友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额担字第053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林辉恭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签约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林辉恭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2012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21日,执行年利率6.9%。嗣后,被告林辉恭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8日,被告林辉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73328.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辉恭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鑫澳担保公司、凯徽钢材公司、王维娇、林辉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林辉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鑫澳担保公司、凯徽钢材公司、王维娇、林辉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林辉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被告林辉恭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73328.1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辉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付律师费损失148733元。三、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凯徽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王维娇、林辉友应对被告林辉恭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林辉恭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102元,由被告林辉恭、苏州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凯徽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王维娇、林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