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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何学文、林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何学文,林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何学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731X。被告林海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3。原告肖海军诉被告何学文、林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文、林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学文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15000元借给被告何学文,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前,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并由被告林海华担保。事后,被告何学文没有依约履行,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何学文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学文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何学文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约9000元;3、被告林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何学文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林海华为此提供担保。被告何学文、林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何学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定于2013年5月12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林海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被告何学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林海华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何学文应于2013年5月12日前归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何学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何学文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借条上明确记载:担保人对该借款负担保还清责任,直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林海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学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肖海军;二、被告林海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学文、林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