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将0.3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蒋某某、周某得款计150元。后分别与二人一同吸食。次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721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某宾馆503室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蒋某某,后二人在该房间内一同吸食。同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某商贸城C幢三楼306房间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元贩卖给周某,后在该房间与周斌等人一同吸食。3月20日晚,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社区时尚网吧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0.7217克。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32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己退出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查扣甲基苯丙胺0.72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