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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治学与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治学,黑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田治学,男,生于1973年6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黑伟,男,生于1979年1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治学诉被告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治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硒砂瓜地压砂。压沙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压砂款20000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承诺于2012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压砂款2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986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欠条1张,拟证明,2012年6月17日黑伟欠田治学压砂款20000元及黑伟承诺于2012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黑伟雇佣原告田治学为其硒砂瓜地压砂。压砂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黑伟欠原告田治学压砂款20000元。被告黑伟于2012年6月17日给原告田治学出具欠条一张,其承诺于2012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田治学多次向被告黑伟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田治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20000元,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由被告承担欠款利息2986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伟欠原告田治学劳务报酬20000元,限被告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虎刚 来源: